至系爭自小客車被不法毀損後,有無修理或實際支出修理費,應屬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範疇,核與本件係基於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甲○○徒以華山產險公司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甲○○給付修理費,辯稱其遭重複求償云云,不足以採。




 




(二)關於丙○○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須再進行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20,049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為甲○○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丙○○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核屬遭甲○○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丙○○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醫療費20,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乙○○、丙○○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前述傷害,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乙○○係5366日出生,為國中畢業,在恆○鋼鐵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會計,月薪40,100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丙○○係49117日出生,為恆○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則係5017日出生,從事臨時工,月入12萬元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有甲○○戶籍謄本、畢業證書、恆○鋼鐵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勞工保險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及原審筆錄可稽,認乙○○、丙○○可請求之慰撫金,依序於5萬元、8萬元之範圍內,較為公允。




 




    綜上,甲○○應賠償乙○○、丙○○依序為609,000元、100,049元(計算式:559,000+50,000=609,000200,049+80,000=100,049)。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甲○○未停讓幹道車,甲○○駕車行經前揭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前揭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9420日基宜區XXXXXX 案鑑定意見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而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後載乙○○,為乙○○之使用人,亦經乙○○所是認,顯見乙○○之使用人丙○○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則甲○○所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佐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7431日交鑑字第742095號函示:「()雙方當事人過失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雙方當事人過失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肇事主因』表示,過失較輕之一方依次以『亦有過失』『亦有疏失』『亦有疏忽』『稍有疏忽』表示。()如將以上名詞以百分比表示,則『同為肇事原因』各佔50%,『亦有過失』約佔40%,『亦有疏失』約佔30%,『亦有疏忽』約佔20%,『稍有疏忽』約佔10%。」等語。




 




    並衡之系爭自小客車屬Benz廠牌車款,鋼板厚實、安全性較佳,售價不匪,乃眾所周知之事,乙○○於事故發生前,仍就系爭自小客車投保全險,保險期間自98115 日起至99115日,保險費為85,719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憑,但甲○○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卻連第三責任險都未投保,亦未繳納與該車相關之稅費,形同危險駕駛,簡直是拿路上人車之安全開玩笑,甚為不負責任。




 




    再參以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遭甲○○所駕CEFIRO廠牌汽車撞擊後,車內安全氣囊均爆開、擋風玻璃碎裂、車輪扭曲變形、引擎蓋彈起變形、車門及保險桿掀開等損壞情形甚為嚴重,而駕駛之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裂傷(共10.5公分)、顏面、右手、胸壁、腰部及右足跟多處挫傷,右手肘及右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擦傷及挫傷、右眼、頸部、右肩、右手及右膝多處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可見撞擊力道頗重等情,爰認甲○○應負60%之過失責任,丙○○應負40%之過失責任,因丙○○為乙○○之使用人,乙○○亦應同負丙○○之過失責任。




 




    而甲○○本應賠償乙○○、丙○○依序為609,000元、100,049元,惟乙○○、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其責任比例已如上述,準此,乙○○、丙○○得請求甲○○給付之損害賠償依序為365,400元、60,029元(計算式:609,000×60%=365,400100,049×60%60,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乙○○、丙○○依序為365,400元、60,02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8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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