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特定重大殘疾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在卷足憑。再者,丙○○於9833010時許剖腹產下甲○○、乙○○時,其等之體重分別為628公克、900公克,並經診斷均患有開放性動脈導管之先天性心臟病,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特定先天性心臟病」及同條項第8款之「極輕體重兒」兩類之約定理賠事由,已如前述,依前開約定,原告陳星安、乙○○自得分別請求國際紐約人壽給付保險金300萬元無訛。




 




3)國際紐約人壽雖辯稱:丙○○在971222日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產檢時,經診斷為「迫切性流產」,惟丙○○在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欄第(4)項「產前檢查時是否曾有異常現象發現?(含安胎、住院)」之提問卻勾填「否」,是丙○○顯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云云,並據其提出丙○○971222日之病歷1紙(下稱系爭病歷)為證。




 




    惟查,系爭病歷雖載有「threatened abortion(迫切性流產)」之情形,然證人即當日負責診治丙○○之醫師丁○○證稱:「(問:當初為何會寫迫切性流產?)因病歷上是雙子宮、雙胞胎,所以原來就比較容易有流產的現象,但一般都是沒有問題的,診斷都會是這樣寫的。




 




    若是雙子宮,單胞胎都容易流產,更何況是雙胞胎」、「(問:當時有告知病患這些情形嗎?)病歷上無記載,但依據我看診的習慣,我都會告知,而且雙子宮、雙胞胎到末期容易早產」、「(問:當時診斷丙○○迫切性流產的依據為何?)雙子宮雙胞胎容易早產,亦容易流產,在看診時的習慣,我都會告知病患。病歷上都會這樣寫迫切性流產」等語,足證系爭病歷上之所以記載迫切性流產,全係因丙○○有雙子宮且懷有雙胞胎,容易流產之故,而非丙○○真有其他迫切性流產之症狀。




 




    又系爭病歷上記載迫切性流產,既係因丙○○有雙子宮且懷有雙胞胎,容易流產之故,而非丙○○真有迫切性流產之症狀,且國際紐約人壽主張丙○○未據實說明部分又僅限於「迫切性流產」症狀,並不包括雙子宮、雙陰道,是國際紐約人壽自難僅因系爭病歷記載「迫切性流產」,而丙○○未告知,即遽認丙○○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另系爭病歷固載有「vaginal spotting(陰道出血)」部分,然證人丁○○先證稱:丙○○當時的確是有一點點出血的狀況,出血狀況也是流產的表現,伊應該有告知丙○○其有流產的現象等語,惟嗣後又稱:伊應該有告知丙○○雙子宮、雙胞胎的情況容易流產,要多休息。




 




    伊沒有印象有無告訴丙○○陰道出血之檢查結果,有時病人並不知道有出血,是因為內診才察覺等語,足見丙○○於971222日門診時,雖檢查出陰道有一點點出血,但證人丁○○既沒有印象有告知丙○○陰道出血之檢查結果,而國際紐約人壽復未舉證證明丙○○於門診當日確已知悉伊有陰道出血之症狀,卻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事,自難以該病歷之記載即遽認丙○○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何況,依臺大醫院101222日校附醫秘字第XXXXXXXX號函覆:「……丙○○於971224日至本院婦產部門診就醫,病歷記載丙○○身高163公分、體重62公斤,具雙子宮,該次為第4次懷孕且為雙胞胎,週數大小為13週,前兩次生產均因胎位不正而剖腹生產。……98120日第二次回診,週數17週,超音波顯示雙子宮其單絨毛膜雙羊膜之雙胞胎均為男生,丙○○之血壓及體重均正常,當日門診開立常規孕期抽血,並囑2週後(即9823日)返診。




 




    9823日第三次回診,檢驗報告均無異常,並預約98210日接受抽羊膜穿刺及高階超音波檢查,至該次門診為止之產檢並無發現異常」等語,益證丙○○於9829日向國際紐約人壽投保前,其所為之各次產檢均無異常,則其於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欄第(4)項「產前檢查時是否曾有異常現象發現?(含安胎、住院)」之提問勾填「否」,自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是國際紐約人壽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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