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於971222日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就診,確定懷孕12週且為雙胞胎後,於98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本次懷孕分娩產下之活產嬰兒為被保險人,向國際紐約人壽投保「珍愛貝比還本保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




 




    983308時許,丙○○因腹痛至臺大醫院檢查,醫師告知有早產現象,無法安胎,需儘速取出胎兒,乃於同日10時許剖腹產下雙胞胎即原告甲○○、乙○○,體重分別為628公克、900公克,並經診斷均患有開放性動脈導管之先天性心臟病,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特定先天性心臟病」及同條項第8款之「極輕體重兒」兩類之約定理賠事由。




 




    甲○○、乙○○於98525日向國際紐約人壽申請理賠,國際紐約人壽於翌日受理。




 




    丙○○於971222日至臺大醫院產檢時,經診斷為「迫切性流產」。丙○○在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欄第(4)項「產前檢查時是否曾有異常現象發現?(含安胎、住院)」之提問勾填「否」。




 




    國際紐約人壽於981014日以台北榮星郵局XXXX號存證信函向丙○○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丙○○於981016日收受。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丙○○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據實說明義務?該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國際紐約人壽對於危險之估計?丙○○生產前之迫切性流產症狀與甲○○、乙○○早產及罹患先天性心臟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自應就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10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所稱『特定重大殘疾』係指經醫師診斷確定且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六、特定先天性心臟病:係指經教學醫院心臟超音波或心導管檢查並經教學醫院小兒科專科醫  師診斷確定為下列六種疾病之一者:……2.開放性動脈管……八、極輕體重兒:係指出生當時體重不超過一千公克之早產兒且需留置保溫箱且實際留置保溫箱存活超過四十八小時者……」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六項『特定重大殘疾』定義中十八類疾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重大殘疾保險金』,每一類給付以一次為限。同一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二類以上『特定重大殘疾』者,『特定重大殘疾保險金』的給付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被保險人不祇一人時,每人之『特定重大殘疾保險金』的給付總額最高各以保險金額為限」,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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