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旋即於給付被保險人上開45百元後,於同年1020日發存證信函向甲○○解除系爭保約,為甲○○所不爭執。




 




4)甲○○又主張:本件新光人壽於991012日知悉甲○○患有高血壓,竟於同年1115日始通知解除契約,業已超過一個月云云,惟查,新光人壽於991012日知悉甲○○罹患高血壓症後,即認甲○○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隨即於991014日向公司內部核保人員確認,得知本件甲○○若有告知高血壓,則不予受理,即被保險人有高血壓之情形已影響新光人壽對於系爭保險危險之估計,不可予以繼續承保等情,亦有新光人壽之核保諮詢單附卷可按。




 




    新光人壽即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甲○○解除系爭保約,甲○○亦旋即於同年118日以存證信函答覆新光人壽,主張解約不合法,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有上開各存證信函可憑,為甲○○所不爭執;新光人壽嗣再以同年1115日以新壽理賠字第XXXXXXXX號函復說明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據實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約,亦有該函文附卷可憑。




 




    則甲○○之主張新光人壽始於同年1115日去函解除系爭保約云云,即有未合。雖新光人壽固曾於原審就伊於991115日以新壽理賠字第XXXXXXXX號函解除與甲○○間之保險契約部分事實,表示不爭執,惟此業經新光人壽於本院更正陳述,且有上開甲○○所不爭之991020日之存證信函等文件可據,自應以新光人壽更正後之事實為依據。此部分甲○○之主張新光人壽之通知解除契約,已罹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5)甲○○雖主張:伊認危險之發生並未基於伊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發生,不影響新光人壽對危險之估計云云,惟此部分,係有利於甲○○之事實,且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甲○○即要保人負舉證責任,此部分迄未據甲○○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本件甲○○罹癌後,新光人壽仍依約給付上開4萬零5百元保險金後,始行解除系爭保約(顧念甲○○罹癌之病情),惟此係新光人壽選擇權利行使之方式,並非因而喪失解除契約之權利,甲○○抗辯:新光人壽已承認契約效力云云,即有誤解,並不足採。




 




6)甲○○復主張證人丙○○係新光人壽之業務員,並擔任組長一職,依保險法第8條之1之規定,其為新光人壽之使用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則新光人壽就丙○○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新光人壽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契約,新光人壽之處分亦表示新光人壽有締約之過失云云。




 




    惟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為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及被保險人對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知之最詳情形,若不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負誠實告知義務,將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為招攬保險,並無代為填寫要保書上詢問事項之義務,如其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亦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甲○○嗣既已親自審閱系爭要保書並於其上簽名,即不能就上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效果諉為不知,並因此免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




 




    故甲○○此部分之主張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係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填寫,新光人壽亦應負使用人之過失責任,不能解除系爭保約云云,均非可採。從而,新光人壽因甲○○未按上開要保書之書面查詢事項據實告知五年內罹患有高血壓症之情節,解除系爭保約,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新光人壽抗辯系爭保約業經合法解除,自屬可採。甲○○主張伊已盡告知義務,且本於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新光人壽已逾時效期間不得解約,新光人壽之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云云,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約存在,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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