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甲○○主張:伊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自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受僱於成○鋼管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年滿五十五歲,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申請退休。

 

   又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等規定,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保留之工作年資為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二年九月,應以二十六個基數計算退休金。

 

   而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五十元,得請求退休金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元,扣除已受領之十萬五千元及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成○鋼管公司尚應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且伊於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然成○鋼管公司僅以四萬二千元為伊投保,致伊少領得勞工老年給付八萬五千五百元。

 

   又成○鋼管公司每月僅為伊提撥退休金二千五百二十元,未為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受有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成○鋼管公司給付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甲○○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成○鋼管公司則以: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即自成○鋼管公司退休,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重新任職,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配合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而辦理結清。而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前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四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其離職前最近三年度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伊給付節金予員工,係員工之福利,並非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審理結果:依甲○○所提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甲○○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由成○鋼管公司為其投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退保,翌日成○鋼管公司再為其投保,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退保,翌日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復為其投保,期間並無中斷,且工作內容及工資條件亦無變更,足見甲○○係承同一雇主即成○鋼管公司之命繼續從事勞動工作,自不因成○鋼管公司為甲○○多次辦理投保、退保而有不同。

 

 

*關鍵字:勞動規劃、薪資規劃、工資非工資、年資結算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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