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甲○○配偶林○○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甲○○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5,509萬374元,經高雄國稅局核定為其他遺產5,292萬4,306元,另查獲漏報存款、債權、投資及其他等遺產計2,003萬8,333元,核定遺產總額1億1,467萬3,551元,應納遺產稅額3,503萬6,119元,並按所漏稅額160萬6,516元處0.8倍罰鍰計128萬5,212元。

 

   甲○○就應計入遺產總額之保單價值5,292萬4,306元、重病期間提領現金282萬元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甲○○對遭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惟遭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將關於保單價值計入遺產總額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重病期間提領現金282萬元部分,則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原審判決駁回,甲○○乃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9.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上述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係為「人壽保險金」之規定,暨保險法第112條係編於保險法第4章「人身保險」第1節「人壽保險」之規範方式,足知,須依人壽保險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給付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始有上述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人壽保險,參諸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係指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應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契約。故人壽保險係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惟因人之生命非可以金錢衡量,是其保險金額應以保險契約定之。

 

   至所謂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

 

   而依保險法第14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90年12月21日發布)第3條及93年5月3日修正發布「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原名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第5條更規定:「投資型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要件:……二、要保人所繳保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三、前款之專設帳簿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單獨管理之。……」「(第1項)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第2項)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

 

   投資型保險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既由要保人自行承擔,即與上述人壽保險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悖。從而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若其有人壽保險所須具備之定額保險部分,因該定額保險部分係符合人壽保險之本質,除個案另有租稅規避等情事外,保險人依此「人壽保險」部分之約定,因被保險人死亡依約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自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保險避稅、保險節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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