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再就第一銀行毛○○於孫○○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商品後,是否確有適時通知風險並提供規避風險資訊乙節,業據證人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從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商品至第一銀行通知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為止,第一銀行毛○○從未就本件商品訊息與伊有任何聯繫等語。




 




    亦據第一銀行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孫○○所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屬保本型商品,亦即到期保本,客戶可以領回所有投資本金,故伊並未另外告知孫○○投資之停損點,直至伊知悉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護時,始立即通知孫○○等語。




 




    顯見第一銀行毛○○於孫○○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後,確未定期向孫○○報告該投資標的之風險變化情形,而僅係單純寄送定期報告或對帳單予孫○○,然觀諸統領公司所提出第一銀行定期寄送之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及對帳單,其上僅單純記載孫○○所信託投資之商品名稱、投資金額、幣別、單位數、市值及損益金額等項,且就孫○○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券市值及損益金額等項多係記載NA(即無資料或不詳之意),而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連動債券或其他投資標的斯時可能遭逢之風險變化或提供相關避險資訊,即難遽認第一銀行於孫○○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商品後,確已適時通知風險變化並提供規避風險資訊。




 




    綜上各情以觀,堪認統領公司主張第一銀行毛○○於孫○○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交易前後,確未就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可能風險及資訊逐一詳細解釋說明,且嗣於系爭連動債券發生重大風險變動之際,亦未適時主動通知及提供相關避險資訊,而未善盡告知義務,並致孫○○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券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等情,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第一銀行有無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3條後段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統領公司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一銀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銀行第一銀行前受孫○○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向孫○○收取服務報酬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查,堪認系爭約定書為有償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規定,第一銀行第一銀行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繼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係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




 




    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應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之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




 




    而此等與決定是否投資有關之重要內容,於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一般投資大眾,因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更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人委託從事此投資之受託人,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俾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或風險,若該受託人未盡此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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