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立法意旨,乃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已如前述。
又上揭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係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於要保人死亡時,保險給付受益人之金額,其繼承人不得將之作為遺產分配而言,至於是否得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仍應就其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規定之意旨而定。
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賦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自無援用保險法第112 條,而謂有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規定適用餘地;依保險法第135 條之3 規定準用保險法第112 條之 年金保險亦然。
本件被繼承人投保之系爭保險既有上述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前段規定情事,而應依其經濟實質課稅,始合實質課稅原則,則臺北市國稅局認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可言;壽○驊亦無從援引保險法第135 條之3 、第112 條規定為其有利之論據。
故壽○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至財政部98年11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 號函釋乃係有關投資型保險,核與本件年金保險有別,是其內容尚無足為有利壽○驊之論據,爰併此敘明。
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壽○驊主張均無可採。
其被繼承人侯○○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形式上雖具人壽保險之外觀,惟無涉互助及風險分擔之保險精神,是不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規範得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疇。
然臺北市國稅局嗣於訴訟中業提出中國人壽公司100 年2 月18日中壽保規字第XXXXXX號函,陳明原處分核定系爭保險單價值10,803,297元有誤,應予追減1,850,284 元等語在卷;乃臺北市國稅局具有處分權,核其情節且不涉公益。
從而,臺北市國稅局認被繼承人死亡時,上開保險價值8,953,013 元(10,803,297元-1,850,284 元)應計入遺產總額,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壽○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壽○驊請求撤銷臺北市國稅局認列逾8,953,013 元之保險價值為遺產部分,則因臺北市國稅局認諾為有理由,應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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