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駕駛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依該法第八條之規定係屬被保險人,而受害人於責任保險關係中乃所謂之第三人,此與所謂之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均有所區別。
另參諸本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將加害人及受害人分別加以規範限制其範圍,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自明。
據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及採責任保險之立法體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於受害人此保護對象之外,以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之體制,亦即己車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責任保險相混淆。
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始負保險賠償之給付義務;對於被保險汽車駕駛人因交通事故所致之自身傷殘死亡,並不負任何保險賠償責任。
而依據甲○○提出之據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台財保第000000000函核定修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之附加醫藥費用特約保險批單第一項、第四項分別明載「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新台幣一八○○元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或任何乘坐上下被保險機車之人,因被保險機車發生意外事故直接並即時受有體傷,其必須支付之醫藥費用,以每一個人十萬元,每一事故總額二百萬元為限,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對其乘被保險機車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亡、植物人、或第一等級殘廢程度者,另行給付每一人一百萬元,每一事故總額二百萬元死亡慰藉金」之旨,顯見甲○○另向富邦產物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醫藥費用險,係屬補充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中所欠缺及不足之範圍。
再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據兩造訂立之附加醫藥費用特約保險,保險事故即係被保險人或任何乘坐上下被保險機車之人,因被保險機車發生意外事故直接並即時受有體傷。
解釋上,應認駕駛人於騎乘汽機車途中人車實為一體,無論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究係發生在汽機車或駕駛人上,均會影響行駛之安全,故不論係被保險人於行駛途中遭飛鳥撞擊或被橫在空中的竹竿撞到,雖機車本身並未有受有任何損害,仍認屬被保險人使用被保險機車發生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查,證人即甲○○配偶陳○容到庭證稱當天是甲○○騎機車載伊,中途被一隻飛鳥直接撞擊到甲○○眼睛,車子雖絆倒,但因伊用腳撐著,因此沒有倒,甲○○只感覺眼睛不舒服,並沒有流血,之後因甲○○覺得眼睛澀澀,就去醫院檢查,檢查之後醫生告知甲○○太晚來檢查了等情明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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