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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台大醫院回函指出:「……簡○全於本院接受檢查結果並未顯示心肌梗
塞之證據……」、「……就其心電圖及心臟酵素之連續追蹤檢查,均無證據
顯示其發生心肌梗塞之現象」、「簡○ 全先生於送入基隆醫院後之頭部電
腦斷層檢查顯示並無顱內出血,而係出現整體大腦灰、白質分野不明並有
水腫之現象。
 
此一影像學檢查之結果,配合臨床上病患曾經歷一段時間的心臟及全身循環
停止併心肺復甦急救之事實,判定係大腦長期間缺血及缺氧所造成之缺氧性
腦病變。
 
因缺氧性腦病變之病、生理機轉整體腦部組織經過一段長時間之缺氧或循
環終止所致,於到院前心肺停止病患十分常見並為病患預後之重要因子,同
時此病患並無其他疾病或病史足以造成此一腦部變化,因此臨床上判定此
缺氧性腦病變為心肺停止經急救復甦後之果,而非造成其心肺停止之因……
,復敘明藥物及腎上腺功能不足乙事,均非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
 
簡○全前開事故之發生,與其先前冠狀動脈疾病及心肌梗塞之病史無關
此外,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結果,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九十二年間,
簡○全僅有因右肘挫傷後遺症、右肘滑液囊炎及體癬而前往洪診所就醫之
紀錄。
 
該就醫病症與系爭事故無涉,簡○全顯非因自身疾病而引起系爭事故,且該
事故事發突然,無從事先防範,並因而造成其全殘之結果,自係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而導致全殘,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則保險公司依
約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洵堪認定。
 
(二)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
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
 
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是簡○全自得請求保險
公司給付系爭全殘保險金。
 
簡○全的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保誠公司給付一千
五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法國巴黎產物保險給付一百七十七萬四
千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
第五十一條前段著有規定。查系爭保誠保險契約已載明:「本保險契約之保
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指保誠人壽)同意且要保人
於屆滿後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
 
保誠人壽認該保險契約於93629日 期滿後,要保人甲○○於同年72
 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繳付續約保險費26,008元屬實,斯時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
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所繳付翌年度保險費所欲更新之
系爭保誠保險契約,即因保險標的危險之發生而無效,則保誠人壽本於該
無效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上揭保險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
 
則其請求保誠人壽返還26,008元元,及自944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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