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因為財政部93年4月15日的一個解釋函令,大意是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按百分之20扣繳),在嗣後受益人確定之年度,以前年度所得無須重新核課或累計歸課確定之受益人。上開函釋並未將所有「受益人為親屬」之信託契約均視為「自益信託」。
準此,依上開函釋尚無法推認甲○○所為之股票信託規劃是否已不能達節稅之目的。
(四)壬○○等人得否以甲○○未達成節稅之目的而拒絕給付報酬?
本件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既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則甲○○提供勞務為節稅規劃並執行上開節稅規劃事宜、和須完成若干節稅結果,均屬甲○○之主要給付義務,惟甲○○告提供勞務為壬○○等人規劃節稅辦理股票信託事宜後,因財政部於94年1 月23日決議關於信託契約之形式態樣及稅捐審查核課原則後,使甲○○前開所為行為無法完成任何節稅之結果,應認為甲○○之給付乃「一部不能」,而該給付不能尚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依前開規定,應可減少壬○○等人之對待給付義務。
法院曾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惟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僅函覆稱:「酬金金額係依會計師於完成該案所須之人力、時間、風險程度等估算之,至於案件未完成之收費,應依合約內容而定」;另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亦僅函覆稱:受託人處理信託業務事務之繁簡視個案規劃之複雜程度而異,實務上無統一之收費標準。
依上述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之旨,甲○○得收取之酬金金額應依完成該案所須之人力、時間、風險程度等情估算之。
法院最後認為甲○○對壬○○、乙○○、庚○○、丙○○、癸○○、許黃○勤各得請求之報酬分別為:3 萬元、3 萬元、2 萬元、4 萬元、3 萬元、3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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