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按陳○○工作年資18年 3月16日,退休金基數為33.5,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所領取之「佣金」及「業積獎金」均屬工資,業如前述。
則陳○○退休前六個月(自97年8月16日起至98年2月15日) 所得工資總額即為1,089,715元(「底薪」167,782元、「佣金」911,643元及「業積獎金」10,290元之總合),其平均月工資為177,670元 (計算式:0000000/184x30=177670) ,依上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陳○○得請領退休金總額為5,951,945元 (計算式:177670x33.5=0000000),新光產物業已給付927,950元,尚不足5,023,995元,陳○○得請求新光產物給付。
(三)新光產物是否有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陳○○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若屬實,因而致陳○○請領老年給付所受之損失金額為多少?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而該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以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依薪資總額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陳○○主張其自95年6月至98年5月退保間之每月薪資總額,(含「底薪」、「佣金」及「業積獎金」均逾42,001元,依薪資總額分級表之規定,新光產物均應按最高級月投保薪資投保,在95年7月1日前按42,000元、自95 年7月1 日起應按43,900元投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歷史薪資請假查詢為證,新光產物復表明(以「佣金」及「業積獎金」均列入工資計算為前提)不爭執陳○○老年給付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等語,陳○○此部之主張應可採信。
新光產物自95年7月起至98年2月止,申報陳○○之月投保薪分別為21,900元(95年6-8月)、27,600元(95年7月至96年8月)及28,800元(96年9月至98年2月)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核有違背該條例規定以多報少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自負有賠償陳○○因此所受損失之責。
(3)陳○○退保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3,847元(其計算式:42000x1+43900x35=0000000,0000000/36=43847),依上開標準計算,陳○○可請領之一次老年給付應為1,973,115元,而陳○○實際領得之老年給付為1,308,735元,業如前述,其受有664,380元之損失,陳○○自得請求新光產物賠償之。
綜上所述,陳○○得請求新光產物給付退休金差額為5,023,995元及老年給付損失664,380元,合計為5,688,375元 。從而 ,陳○○請求新光產物給付5,68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新光產物之翌日即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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