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自71年3月2日起至95年3月31日、自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13日期間內,受僱遠東公司公司擔任會計主管職務,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及勞基法適用。
蔡○○自95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至大陸地區之亞東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蔡○○領取之薪資包括在臺薪資(本薪、主管加給、資位津貼、伙食津貼、生產獎金、百分之四‧七加發獎金)及派外津貼等,係以遠東公司之海外控股公司OTTI公司及亞東公司名義發放。
遠東公司公司訂定之系爭支薪要點第4條規定:派駐方式分為兩種:
1.調職外派:由遠東公司公司先調職海外控股公司後,再派任東南亞或大陸地區公司。
2.離職外派:由遠東公司公司辦理離職後派任海外控股公司,再派駐東南亞或大陸地區公司。
蔡○○於95年3月27日在外派制度暨勞工退休金制度徵詢表勾選B方案「離職外派」。蔡○○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80年2月20日至95年3月31日、9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期間為遠東公司公司。
OTTI公司於97年8月至97年12月份製作發給蔡○○之薪資領條,記載蔡○○每月薪資為本薪61,460元、主管加給10,200元、資位津貼16,3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另有不固定之生產獎金、百分之四‧七加發獎金及上開派外津貼。
蔡○○於98年2月13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自遠東公司公司退休,並自遠東公司公司領取4,937,226元退休金;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已將蔡○○95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期間之工作年資計入。
蔡○○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3日領取上開海外津貼。蔡○○在此期間所領取之上開海外津貼32,366元、15,201元。
蔡○○主張71年3月2日至95年3月31日在遠東公司公司任職,95年4月1日起外派至大陸地區亞東公司,除原領工資外,另領取在台薪資百分之三十五之派外津貼,98年2月13日退休,惟遠東公司未將派外津貼計入月平均工資,致蔡○○領取退休金短少。遠東公司則否認派外津貼為工資。
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蔡○○於95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外調亞東公司期間,與遠東公司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按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以此規定及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互之間在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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