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複保險


    該保險契約訂約前,要保人已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各投保金額不等之意外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保險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縱然蘇黃○能證明黃錦○之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但保險契約既為蘇獻○等人之犯罪工具,保險理賠金乃犯罪所得,亦應認系爭保險契約違反公


序良俗,而屬無效。


 


(五)黃錦○未告知有糖尿病病史


    黃錦○自八十八年起即因糖尿病陸續至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及台中市澄清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


 


    然其於前述時間向安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時,對於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欄內所為之詢問,為「否」之不實回答,嚴重影響伊對於危險之評估。


 


    但是因為蘇黃○申請理賠時,主張被保險人係車禍死亡,並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載明被保險人因車禍頭部外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安泰人壽遂未即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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