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1年6月19日與富邦產物簽訂汽車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1年6月19日中午12時至92年6月19日中午12時止,保險種類醫療費用,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200萬元,保險費為1,620元。
甲○○於91年9月2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配偶陳○容到苗栗縣銅鑼鄉九華山大興善寺拜拜,去程途中遭飛鳥撞擊傷左眼,甲○○原不以為意,用水沖洗後,認為休息數日即可,回家後自行點眼藥水,孰料左眼愈來愈不適,後於同年12月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治,經該院醫生告知左眼視力無光感,無法恢復,遂告失明。
經甲○○所投保國泰人壽業務員告知上開情事可以理賠,並已獲理賠,故甲○○據而向富邦產物請求理賠,遭拒絕。
甲○○提起訴訟主張其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屬第四級殘廢等級,賠償比率為百分之三十,請求殘廢保險金60萬元,及醫療費用1,220元,及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富邦產物拒賠的原因為甲○○投保的是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醫療費用,而甲○○是遭飛鳥直接撞擊,依據汽車醫藥費用特約保險批單之規定,必須是被保險人或任何乘坐在機車上之人,因被保險機車發生意外直接並即時受有體傷。
系爭機車並無發生事故,所以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且富邦產物無法確認甲○○是否由被保險機車發生意外事故而導致受傷,故不予理賠。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係依據公路法第六十五條而來,具有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乃政府強制規定汽車所有人一律投保,以保障車禍之受害人,避免求償無門。
至於「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則係針對自認被保險金額不足以填補車禍所生之龐大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另行任意附加之責任保險,兩者性質上有別,故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在基本上應屬補充強制責任險所欠缺或不足之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他方面係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藉由保險契約之保障分散危險,在有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基此,責任保險人之義務乃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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