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於本件甲○○委託中國信託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之情形下,中國信託及其所屬理專人員即應掌握甲○○之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甲○○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甲○○之最大利益,不令甲○○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
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甲○○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甲○○,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惟本件甲○○主張中國信託及所屬執行該項理財業務人員即中國信託錢○君並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中國信託錢○君於明知其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等情,竟仍於執行上開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業務時,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甲○○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
又中國信託錢○君及中國信託甲○○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甲○○,使甲○○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之事實。
堪認中國信託僅單純寄送對帳單予甲○○,但並未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中國信託錢○君亦未就系爭連動債不保本特性為詳細及明確之說明及告知,就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主動通知甲○○。
故甲○○主張中國信託及其受僱人即中國信託錢○君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等語,即為可取。
中國信託雖抗辯中國信託錢○君有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且中國信託亦有定期寄送對帳單及系爭連動債訊息通知書予甲○○參考,故並未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云云。
惟查中國信託就中國信託錢○君有善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不能提出錄音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雖其等陳稱甲○○有在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上蓋章表示知悉系爭連動債不保本性質及風險屬性,以及前開由中國信託錢忻君於背面書寫「長─公債─100 95- 5-選擇×20×10」等文字之紙張,即堪證明中國信託錢○君有對甲○○為不保本之說明,惟均為甲○○所否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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