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上開紙張所載之文字乃隻字片語,無法辯識內容真正涵意,且甲○○主張上開文字乃中國信託錢○君說明系爭連動債保本之性質;錢○君則稱上開文字乃在向甲○○說明其之前購買之金融商品有保本性質,及強調系爭連動債不保本性質,其二人就上開文字之解釋各有不同,故尚難認該紙張足以證明錢○君有確實說明及告知系爭連動債不保本特性及風險之事實。
至甲○○雖有在上開說明書及特約文件上蓋章,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用印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據為證明錢○君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以及甲○○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錢○君之說明而了解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之特性。
況查中國信託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其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
而甲○○一再否認錢○君有讓其仔細閱讀上開文件,則關於甲○○有閱讀上開文件及錢○君確有說明及告知之有利於中國信託之事實,即應由中國信託負舉證之責。
惟查本件中國信託就此部分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資證明,則自難依上開說明書及特約文件上有甲○○之印文,即認定錢○君有盡上開說明及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至中國信託所提出系爭連動債訊息通知函,乃空白範例,並不能證明中國信託確有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寄發訊息通知函予甲○○,故亦難據該訊息通知函為有利於中國信託之認定。中國信託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確有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等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
中國信託及其所屬執行受託業務人員即錢○君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甲○○受有損害,則甲○○主張依信託契約及民法關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中國信託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甲○○雖因中國信託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投資100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支付手續費7,794元,惟其於投資期間有受領配息港幣27,600元,並於到期後回贖得款港幣41,243.33元,故就其所受損害應扣除上開已取回之利得,則甲○○主張其受有損害720,37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損害金額主張,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甲○○請求中國信託給付720,377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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