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為被保險人陳○○之胞妹,陳○○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0日離職退保,由其投保單位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食品廠)於100年1月11日為其提出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惟於勞工保險局審理期間,接獲投保單位電話告知,陳○○已於100年1月13日死亡,甲○○、乙○○遂於100年1月25日,改以受益人名義申請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
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甲○○、乙○○並非受被保險人陳○○生前所扶養,乃以100年4月13日保給老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陳○○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
甲○○、乙○○不服,向勞工保險局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7月29日100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並主張:
(一)甲○○、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並無須受被保險人撫養之兄弟姊妹始能請領規定限制,勞工保險局顯然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1年7月2日臺81勞保2字第17095號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
陳○○既辦理離職退保,於100年1月11日為其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終止,應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之限制。保險效力既經終止,陳○○死亡在後,老年給付當屬財產上之權利,得成為遺產,並由繼承人甲○○、乙○○所繼承。
(二)依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係指「一定給付」強制性質,勞保局應給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888,000元,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得」在法律用詞,係指「可以」,故非強制性質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本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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