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提起本案再審之事實經過: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間,將其配偶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地號(持分1/6)土地,屬位於住宅區內之既成道路用地,捐贈予臺北縣政府,並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以土地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722,970元,經臺北國稅局所屬大安分局以其中3,127,295元部分不合規定而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585,721元,綜合所得淨額7,769,855元,補徵應納稅額1,307,557元。
(二)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甲○○認列捐贈金額3,127,295元部分均撤銷。臺北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
(三)嗣甲○○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由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認「……系爭令針對所捐獻之土地原係購入但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原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如何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認列所得稅減除之扣除額,所為之補充規定。
惟其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皆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系爭令上開釋示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四)甲○○乃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臺北國稅局則以: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令釋,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認為牴觸憲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無理由,臺北國稅局自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重行審酌本件原處分之必要等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