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本案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具備再審事由,得開啟再審門檻,由本院依上訴審程序,重為審理之理由:
1.依上開釋字第705號解釋意旨所示,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93年5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2號令、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下稱財政部94年令釋)、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令、96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97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530號令,皆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應不予援用。
2.而原確定判決引用前開財政部94年度令釋,以「……公告現值16%之標準,既係各區稅捐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並報財政部核定……。核並未增加所得稅法第17條所定列舉扣除額權利之限制要件,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而在該案中予以適用。現該函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不予適用,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開啟要件,是應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應重起實質審理程序。
(二)而本院全面重行審理結果,仍認臺北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故應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事實審法院另為合法之判決,其理由可分述如下:
1.本件上訴爭點為「甲○○於93年間對政府為土地(其配偶所有,與甲○○為同一申報單位)捐獻,而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在計算其當期個人綜合所得稅,該土地得列入列舉扣除額之減項。而該列舉扣除額應如何為金額之量化」,臺北國稅局引用上開財政部94年令釋,而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16%為列舉扣除額之量化標準,原確定判決亦認財政部94年令釋為適格之法規範,而予以適用,並在此基礎下撤銷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撤銷臺北國稅局所為、否准甲○○認列超過土地公告現值16%部分列舉扣除額之核課處分),而駁回甲○○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
2.現該財政部94年令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反租稅法律原則,並宣示該令釋101年11月21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即喪失其法規範規制作用,而不得據為認定前開列舉扣除額量化標準之法規範。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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