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諸加保同意書被保險人陳○德簽名位置係在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被保險人健康告知及聲明事項欄位下方,且陳○德簽名時上開內容均已填載完全,倘若加保同意書上陳○德出生日期有誤載為「36年10月20日」,而與其實際出生日期完全不一致之情形,衡情陳○德應會予以爭執而向代理人陳○沅要求更正。
陳○德既在填妥內容之加保同意書上簽名,顯見已同意該加保同意書所載內容;亦即,陳○德在加保同意書上簽認時,所載出生日期「36年10月20日」係經其同意且肯認,其竟仍由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務員陳○沅持向宏泰人壽投保,職是之故,被保險人陳○德投保時所聲明之年齡確有不實,洵堪認定。
基上,宏泰人壽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次投保之保險年齡限制為60歲,為要保人所知悉者,而被保險人陳○德投保時聲明之年齡不實,且其真實年齡以26年11月21日算至保險契約成立之95年6月1日止,已達68歲,依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定期壽險部分之契約無效。
系爭住院醫療定額保險,防癌健康保險,與定期壽險係獨立之保險,且屬可分,故住院醫療保險及防癌健康保險仍然有效。
(三)庚○○等五人請求移除人工血管手術費用45,000元給付,是否為治療肝癌或因肝癌引起併發症所必須進行之外科手術之範圍?
原法院在向陳○德就醫之林口長庚醫院詢問陳○德於95年9月7日接受安置人工血管手術,嗣於95年11月7日進行手術移除人工血管,是否為治療因肝癌引起之併發症,或為治療肝癌所必須接受之外科手術後。
該院於96年8月13日函覆原審表示:「陳君(即陳○德)係嚴重肝細胞癌合併右側肝門靜脈栓塞之患者,經醫師診視及相關檢查後,建議以肝動脈灌注化學治療,故於95年9月7日施行安置人工血管手術,以利化學治療之進行,惟因病患之肝癌持續惡化導致化學治療無效,故經醫師研判,於95年11月7日施行移除人工血管手術,以減少併發症之風險。」
足徵,林口長庚醫院對陳○德施行之人工血管安置手術係為治療肝癌之必要手術,事後再進行移除人工血管手術,亦係為避免引起併發症之風險,均屬於陳○德肝癌治療及因肝癌引起併發症所必須進行之外科手術。宏泰人壽抗辯其無須賠付移除人工血管手術費用45,000元乙節,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庚○○等五人請求宏泰人壽給付定期壽險保險金1,000,000元部分,因有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致該部分契約無效情事,故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
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宏泰人壽對於其應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500,000元,另就陳○德住院期間相關醫療之實施,應給付癌症住院日額231,000元、癌症門診6,000元、癌症居家療養31,500元、癌症手術之保險給付45,000元均不爭執,己如前述,庚○○等五人請求移除人工血管手術費用45,000元亦屬有據。準此,庚○○等五人主張宏泰人壽應給付保險金858,500元,足堪採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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