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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諸加保同意書被保險人陳德簽名位置係在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被保險人健康告知及聲明事項欄位下方,且陳德簽名時上開內容均已填載完全,倘若加保同意書上陳德出生日期有誤載為「361020日」,而與其實際出生日期完全不一致之情形,衡情陳德應會予以爭執而向代理人陳沅要求更正。


 


    德既在填妥內容之加保同意書上簽名,顯見已同意該加保同意書所載內容;亦即,陳德在加保同意書上簽認時,所載出生日期「361020日」係經其同意且肯認,其竟仍由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務員陳沅持向宏泰人壽投保,職是之故,被保險人陳德投保時所聲明之年齡確有不實,洵堪認定。


 


    基上,宏泰人壽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次投保之保險年齡限制為60歲,為要保人所知悉者,而被保險人陳德投保時聲明之年齡不實,且其真實年齡以261121日算至保險契約成立之9561日止,已達68歲,依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定期壽險部分之契約無效。


 


    系爭住院醫療定額保險,防癌健康保險,與定期壽險係獨立之保險,且屬可分,故住院醫療保險及防癌健康保險仍然有效。


 


(三)庚○○等五人請求移除人工血管手術費用45,000元給付,是否為治療肝癌或因肝癌引起併發症所必須進行之外科手術之範圍?   


 


    原法院在向陳德就醫之林口長庚醫院詢問陳德於9597日接受安置人工血管手術,嗣於95117日進行手術移除人工血管,是否為治療因肝癌引起之併發症,或為治療肝癌所必須接受之外科手術後。


 


    該院於96813日函覆原審表示:「陳君(即陳德)係嚴重肝細胞癌合併右側肝門靜脈栓塞之患者,經醫師診視及相關檢查後,建議以肝動脈灌注化學治療,故於9597日施行安置人工血管手術,以利化學治療之進行,惟因病患之肝癌持續惡化導致化學治療無效,故經醫師研判,於95117日施行移除人工血管手術,以減少併發症之風險。」


 


    足徵,林口長庚醫院對陳德施行之人工血管安置手術係為治療肝癌之必要手術,事後再進行移除人工血管手術,亦係為避免引起併發症之風險,均屬於陳德肝癌治療及因肝癌引起併發症所必須進行之外科手術。宏泰人壽抗辯其無須賠付移除人工血管手術費用45,000元乙節,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庚○○等五人請求宏泰人壽給付定期壽險保險金1,000,000元部分,因有保險法第122條第1項致該部分契約無效情事,故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


 


    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宏泰人壽對於其應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500,000元,另就陳德住院期間相關醫療之實施,應給付癌症住院日額231,000元、癌症門診6,000元、癌症居家療養31,500元、癌症手術之保險給付45,000元均不爭執,己如前述,庚○○等五人請求移除人工血管手術費用45,000元亦屬有據。準此,庚○○等五人主張宏泰人壽應給付保險金858,500元,足堪採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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