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該保險契約中屬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財政部102年1月18日函釋係檢送「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乙份,就有關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案件,其死亡給付所涉遺產稅事宜,請參酌案例參考特徵辦理。

 

   故此函釋乃在整理所列舉之案例類型以利所屬為是否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辦理遺產稅之課徵。是雖非屬此函釋所列載範圍之關於受益人受領之保險金爭執,自非即均符合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要件。

 

   況本件係關於系爭保險金是否屬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所稱人壽保險金範圍之爭議(詳下述),更與財政部102年1月18日函釋所列舉之重病投保、帶病投保等節無必然關涉。

 

   另財政部99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0210080號函則係謂:「適用『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之投資型保單,其死亡給付所涉遺產稅之課徵,請參照本部94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0470號函辦理。」而此所稱「最低比率規範」,乃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4月11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1571號令針對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所發布,該令第2點明定其適用範圍為該規範生效日(96年10月1日)後簽訂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或申請轉換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者。

 

   本件系爭保單不僅其訂約日期均在96年10月1日以前,且經高雄國稅局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及安聯人壽公司結果,其等均不適用「最低比率規範」一節,亦經高雄國稅局於原審陳明在卷,則系爭保單顯與針對適用「最低比率規範」之投資型保單而為之財政部99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0210080號函無涉。

 

   故上訴意旨援引財政部102年1月18日函釋及財政部99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0210080號函,以原處分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處分依據,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暨以函釋否認投資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免稅項目,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指摘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2、又查:

(1)系爭保單分別為安聯甲型保單1件、富邦乙型保單1件及富邦甲型保單2件。而安聯甲型保單,依其契約第2條第15款約定,其「保險金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總額較大者」。另關於富邦人壽保單之身故保險金,依其保險單條款第14條約定,甲型保單係依契約保險金額給付,但保單帳戶價值高於保險金額者,為保單帳戶價值加計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至乙型保單則為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之和。暨系爭保單均有獨立之投資帳戶,而具投資型保險之性質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取。

 

   而觀卷附系爭保單之約定條款,其均係為死亡之保險事故約定,並依如上所述,系爭保單均有於訂約時已確定或可得確定之「契約保險金額」(依富邦人壽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款規定為保單面頁首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安聯甲型保單則為「當年度保險金額」),暨獨立之投資帳戶等節,則原判決認系爭保單係兼具人壽保險及投資型保險之性質,即無不合。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保險避稅、保險節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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