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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鋼管公司雖辯稱甲○○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退休等語,惟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甲○○所填載之員工退休申請書暨公司核准書,及新債清償契約第一條約定之內容為觀之,係協議甲○○拋棄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權利之行使。

 

   惟斯時甲○○僅五十二歲,任職僅十二年,尚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退休之規定,其當時並未取得退休金之請求權。且依證人即成○鋼管公司員工徐○○之證言以觀,可知成○鋼管公司公司於九十四年初針對退休年資結清等相關事宜與員工開協調會,然甲○○並未符合退休條件,於簽署系爭新債清償契約時,並無可供拋棄之退休金權利存在,是甲○○簽署上開新債清償契約,自係約定甲○○預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該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甲○○主張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工作年資應自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算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堪予採信。

 

   次查,甲○○主張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成○鋼管公司申請退休,其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七萬零五十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辦理退休申請書、薪資條等為證,成○鋼管公司雖辯稱應扣除節金始為工資云云,並提出節金管理辦法,惟成○鋼管公司公司之節金管理辦法,其形式名稱合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三款所列,惟成○鋼管公司所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依甲○○所提薪資條記載,成○鋼管公司係將甲○○原有領取之底薪及工作獎金之一部分列為節金,並減少全勤獎金之金額。再對照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以後所領之薪資總額,與甲○○於成○鋼管公司節金管理辦法實施前之薪資總額並無明顯增加,堪認成○鋼管公司係經由節金管理辦法達到調整甲○○薪資結構之目的,成○鋼管公司所為既未增加甲○○之所得,自不得認其薪資條記載之節金係屬獎勵性質。

 

   故成○鋼管公司辯稱甲○○之薪資應扣除節金云云,不足採信,甲○○主張按其退休前六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七萬零五十元,應為可採。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甲○○適用勞動基準法所保留之工作年資為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二年九月,應以二十六個基數計算其退休金,甲○○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計算之年資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元,扣除成○鋼管公司已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甲○○十萬五千元、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成○鋼管公司尚應給付甲○○退休金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

 

 

*關鍵字:勞動規劃、薪資規劃、工資非工資、年資結算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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