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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未審酌就業服務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甲○○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之所得,是否超過基本工資,即否准甲○○之申請失業給付,於法有違。




 




(二)本件張○○事務所,成立於89313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扣繳單位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當時甲○○即受僱於高○公司,並投保繳交勞工保險費至99630日之事實,均為勞保局所不爭執。




 




    換言之,在甲○○具有勞工身分時,張○○事務所一直營業,97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8,100元,98年收入為81,100元,有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兩紙附原處分卷足稽。




 




    勞保局未舉證證明上開所得有甲○○勞務報酬在內,則甲○○主張「張○○事務所」之開設,僅係方便其配偶擔任記帳代理人,足可採信。




 




    原處分依991015日勞保局所屬臺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所稱張○○事務所仍營業中,即據此認定甲○○喪失失業身分,未進一步探討所謂「營業中」之情形,是否如甲○○9971日失業前,由其配偶執業情形相同,尚嫌速斷。




 




    縱認99年營業所得76,725元中,包含甲○○失業後之工作收入,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開收入亦未達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甚多,勞保局亦應依該法條意旨核定失業給付金額,始符法制等情。




 




    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




 




    勞保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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