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信託法第6條第3項僅係「有害及債權」之推定規定,原不排除以其他證據認定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又刑法第356 條所規範者,係該條所定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亦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要件有別。




 




    而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杜○○之系爭借款債權,既經本院認定有如上述,即尚無從以此等與杜○○主張之撤銷訴權無關之其他法條規定,否認本院所為上揭事實認定之結果。




 




    況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規定甚明。




 




    ○○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未如常見父母贈與或低價出售財產予子女般為贈與或買賣之移轉行為,而係約定成立信託關係,且甲○○復均陳稱甲○○有受乙○○扶養、照護之需求,乃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乙○○,益見甲○○應係為能妥善受乙○○之扶養及照顧,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乙○○,以使乙○○得管理或處分該信託財產,以利更能妥適安排甲○○之老年生活,而更足徵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者,確為信託之法律關係,而非所謂之贈與或補償關係,該行為自應受信託法之規範無訛。甲○○上揭所辯,核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信託行為經撤銷後,使信託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自有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既有如上述,且民法第244條於信託法訂立後,復已於88421日增設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僅信託法遲未隨之修正,本諸平等原則,亦應認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法院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本院既認杜○○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揆之上揭說明,杜○○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為甲○○所有之原狀,亦屬正當,而有所據。




 




    綜上所述,杜○○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92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10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10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法院判決杜○○勝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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