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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




 




    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




 




    81226日修正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理由亦書有:(1)、保險契約訂立時,據實告知除要保人外,被保險人亦應據實說明。(2)、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之條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達保險人拒保程度。




 




2)次按本件兩造系爭保約第9條書有約定:「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請要保人、被保險人詳實勾選填告),…為確保您的權益,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請務必親自詳實填寫,如有不實,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此有系爭保約之要保書可按。




 




    而於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關於書面詢問事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高血壓症…。方塊空格內欄內經人勾選「否」等事實,亦為甲○○所未爭,新光人壽此部分之抗辯兩造間有如上之記載及勾選情形,自堪信實。




 




3)又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因高血壓而於9555日、95817日、9921日、9942日、9962日、99730日分別前往鹽水衛生所就診,並經醫師數次開立2個月份之降血壓藥物Norvasc,有新光人壽查詢鹽水衛生所被保險人之診斷病史可據。




 




    甲○○並因高血壓於97129日、9819日、9837日、98713日、981023日分別前往林○○診所就診,此亦有新光人壽查詢林○○診所被保險人之病史可據,衡情甲○○上開緊密投醫之病情,為被保險人妻之要保人即甲○○應無不知之理。




 




    然甲○○竟於投保之際向新光人壽之招攬保險業務員丙○○表示是「是78年前曾罹高血壓」等語,此並有丙○○於原審之證詞可據,亦為甲○○所直承無訛,以致新光人壽業務員誤於系爭保約之要保書上應告知事項中關於是否罹高血壓症欄內方塊空格,勾選「否」,此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要保人違反應據實告知之義務,並非可歸責於證人丙○○(即新光人壽之使用人)之過失。




 




    甲○○固堅稱伊已告知曾罹「高血壓」之情形云云,惟「78年前曾罹高血壓」云云,並未針對新光人壽書面詢問之「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之事項據實答覆甚明。




 




    是甲○○暨被保險人未就新光人壽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告知,已足以變更或減少新光人壽對危險的估計,而甲○○及被保險人隱匿不為告知,顯已影響新光人壽之危險評估。甲○○主張伊已盡告知義務云云,即有未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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