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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請求部分:




 




1)本件尚有爭執者,為甲○○服務於順○綜合醫院及中台醫專、中台學院,是否為同一事業單位?其退休年資應否合併計算?順○綜合醫院是否需依離職金發給辦法計算發給離職金?




 




    按雇主非有虧損之情事,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可參照。




 




    再所謂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職業類別開始適用勞基法之時間點,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勞動一字第○九一○○三九六三三號函所示,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但年資之起算日則為受僱日當日起開始計算。




 




    經查,本件就上開事由,經順○綜合醫院請求函查,經台中市政府府勞資字第○九二○一八二一○二號覆函附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勞字第四六四一○○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勞基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為限,所稱「同一事業」係指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按其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分別歸屬於一類;順○綜合醫院屬醫療保健服務業,中台醫護技術學院屬教育訓練服務業;基此,順○綜合醫院辯稱伊醫院與中台學院係屬不同行業等語,應為可採。




 




    又依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保承資字第XXXXXXXX號函所檢附之投保資料所示,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三月六日為順○綜合醫院醫院所投保,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為私立中台醫事技術專科學校所投保,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為中台學院(即原中台醫專)所投保,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復為順○綜合醫院所投保。




 




    而甲○○主張其勞保並未中斷,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三日係依順○綜合醫院之指示調派至中台學院做為順○綜合醫院之後送單位,二者屬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等語,並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醫事檢驗師書各一份為證,惟依上開函令所示,亦難證明為同一事業位。




 




    從而,甲○○於中台學院服務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期間,尚不得列入計算順○綜合醫院資遣費之工作年資。再者,依據原審卷附台中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衛醫字第○九二○○一六○○九號函、教育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技()字第○九二○○四五九一一號函暨隨函所附登記聲請書所示:順○綜合醫院於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期間之負責人均為丙○○;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期間之負責人則為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迄今負責人復為丙○○;而中台學院為丙○○、陳○○、陳○○三人出資捐助創辦,自創辦迄今,丙○○均一直任職該校董事,亦曾擔任過該校董事長,則順○綜合醫院與中台學院實可認為屬於同一雇主之不同事業單位,則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甲○○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服務於順○綜合醫院之年資仍得合併計算之。




 




2)次查,所屬職類別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適用勞基法,業如前述,故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應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至於適用勞基法之前,依據順○綜合醫院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凡依第九章離職之員工,均依離職金發放辦法發放離職金,離職金發放辦法另訂定之。」,而該離職金發給辦法業經順○綜合醫院福利委員會通過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實施,故甲○○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部分,仍應按照該「離職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計算之。




 




    至順○綜合醫院主張福利委員會已與伊協議於發十六年底廢除離職金發給辦法,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將離職準備金加倍返還與全體員工,應認兩造默示合意終止離職金發給辦法之契約成立,順○綜合醫院已履行退休金給付義務,及下述上開離職金發給辦法第三條(3)規定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之年資,離職金一律發放為○‧五個基數等語,均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




 




3)依上開規定,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為六年三月十日、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止之工作年資為九年十一月四日,共計為十五年又二月十四日整:




 




、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計為六年三月十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為四年五月五日),合計為十年又八個月十五日:10年×0.5基數/年×5,000/基數+8.5/12×0.5基數/年×5000/基數=25000+1771 =26,771元。




 




、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為五年):5年×1.3基數/年×5,000/基數=32,500元。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為六個月):0.5年×1.3基數/年×5,000/基數=3,250元。




 




、順○綜合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應退還甲○○之離職準備金加倍轉存入甲○○之帳戶,共計已給付二萬零五百三十二元,應予扣除。另按前述離職金發給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甲○○於適用該離職金發給辦法之工作年資期間,每月薪資尚應扣繳二百五十元(亦即25,000元×1﹪=250元)作為離職準備金,惟順○綜合醫院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廢止該離職金發給辦法後迄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即未再依該辦法逐月扣繳薪資,故甲○○尚須扣繳一千五百元(亦即250/月×6月=1,500元)。




 




     
、基上: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合計所得請領之資遣費為四萬零四百八十九元(26,771+32,500+ 3,250-20,532-1,500=40,489




     
 




3)再依據勞基法規定計算之資遣費部分(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勞動契約終止止之資遣費計算,按前述勞基法第十七條關於資遣費請求之規定,以及該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前段關於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規定,並依據附表一所示甲○○於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三月份各月所領薪資及其明細,觀諸其薪資結構,兩造並不爭執其中房屋津貼之部分並非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非性質上非屬平均工資,又順○綜合醫院每月均按時發給之執照費用應可視為甲○○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蓋勞動契約之內容既為勞務之給付,實為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而甲○○擔任檢驗技師一職,為需經由國家考選合格發給執照之職業,其檢驗技師執照為順○綜合醫院提供勞務所必須之資格證明,應屬其勞務給付之一部份,故順○綜合醫院每月按時發給之執照費用應可視為甲○○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其餘本俸、工作津貼、全勤獎金、單位津貼、技術津貼、簽約金之部分,核其性質均為經常性之給與,且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承前所述,依照附表二所示,甲○○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所領薪資所示,於順○綜合醫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平均工資金額,以及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共計為三年又九月二十天),所得請領之資遣費計算式如下:




 




(1)、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44,449元-1,500)×11/3115,240




 




(2)、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44.449元-1,500)×5214,745




 




(3)、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38,449元〈該月份若領全薪之金額〉-1,500元〈房屋津貼〉)×0.8〈該月份薪水按原薪之八成計算〉×20/3019,706




 




(4)、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15,240元+214,745元+19,706)÷182日×30/月=41,158/




 




(5)、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共計為三年又九月二十天)所得請領之資遣費應為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41,158元×(310/12)157,772元)。




 




     
、合計,順○綜合醫院應發給甲○○之資遣費應為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40,489157,772198,261)。




     
 




4)總結:甲○○得請求順○綜合醫院給付金額為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以及資遣費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以上共計為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一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丁○○請求順○綜合醫院給付五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順○綜合醫院甲○○請求順○綜合醫院給付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一十九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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