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年5月間,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沅持宏泰人壽團保計畫說明及保單條款向陳○德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陳○德遂於95年6月1日向宏泰人壽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要保人為臺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被保險人為陳○德,並已繳足保險費,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6月1日至96年6月1日止。
依團保計畫說明及保單條款,系爭保險契約包括1年期之定期壽險、住院醫療定額保險及癌症醫療健康保險三種保險,其中定期壽險為人壽保險、醫療險部分為健康險。
陳○德投保之癌症醫療險之保險給付內容為下列5項:
(1)癌症身故保險金為15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依據壽險契約
給付、其餘50萬元為依據癌症險契約給付)。
(2)癌症住院日額為每日3,500元。
(3)癌症居家療養每日(全年給付最高21日)1,500元。
(4)癌症門診(每日1次且全年最高90次)每日1,500元。
(5)癌症手術每次保險金為4萬5,000元。
陳○德於95年8月25日急診住院治療後,檢驗得知罹患肝癌,經住院接受相關治療及癌症手術後,於95年12月5日死亡。
庚○○於95年10月13日檢附相關理賠文件向宏泰人壽申請理賠,宏泰人壽於95年10月17日收受後拒絕理賠。
庚○○於95年10月13日檢附相關理賠文件向宏泰人壽申請理賠,宏泰人壽竟以陳○德投保時年齡為69歲,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首次承保年齡60歲之限制,故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理賠。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宏泰人壽得否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宏泰人壽辯稱: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9月13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向要保人撤銷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查,宏泰人壽迄未提出其已將該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送達要保人臺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其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
況且,宏泰人壽陳稱其係於陳○德95年10月間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其申請保險金理賠時,始知悉被保險人陳○德真實出生日期為26年11月21日。則縱以要保人受訴訟告知時之96年12月3日為宏泰人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達到日期,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故宏泰人壽辯以其得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委無足取。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