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依該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明文:「本公司之員工於受僱期間,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死亡或發生費用時,本公司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死亡補償金:員工因遭遇意外事故,自意外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死亡者,本公司按『員工補償金額定標準』給付死亡補償金」、「本條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系爭二保險契約皆約定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酌上開主力近因原則,係指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
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個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是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即意外事故若造成死亡之結果者,應係指死亡之主要有效原因者,雖被保險人若不先有疾病,即不致因傷致死,亦不能謂非為事故之直接結果。
陳○明係於97年2月4日於南方澳漁港從事清潔工作時,不慎滑倒致右腳大拇指受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台大醫院函覆可知陳○明之直接死因為壞死性筋膜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而壞死性筋膜炎之直接肇因為右足大拇指化膿性傷口。則依前揭主力近因原則以觀,已可推斷陳○明於97年2月4日工作滑倒致右足創傷之意外突發事故,引發壞死性筋膜炎感染,進而併發敗血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而死亡,其右足大拇指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甲○○主張已於97年3月10日向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南天宮管理委員會提出意外事故補償請求,經富邦產險公司以97年6 月10日以97年6月10日函覆南天宮管理委員會以本案非承保範圍內之事故,而拒絕給付,自應認被保險人已受補償之請求。
(二)若有,則甲○○得否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直接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保險金?
而查該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5條規定:「補償金(撫卹金)受領權人:一、死亡補償金:依民法及勞基法之規定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之權利人全體共同領取或由權利人全體出具委託書授權特定人代為受領補償金。」。
本件甲○○已出具繼承系統表、其他權利人之授權書,即應認符合本條款之規定,係為補償金(撫卹金)之受領權人,而本件已認定陳○明確為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
則甲○○起訴主張富邦產險應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富邦產險公司以上開保險法之規定抗辯甲○○對其無直接請求權,尚難認為有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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