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甲○○917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5000元未償,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甲○○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XXXXX號支付命令,甲○○異議後,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XXXX號給付借款事件,判決伊勝訴確定。




 




    詎甲○○10092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旋於同年105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乙○○




 




    惟甲○○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尚積欠伊系爭借款未償,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乙○○,使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甲○○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求償,其所為已侵害伊之系爭債權。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甲○○間所為信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系爭信託行為既經撤銷,乙○○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判命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010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因甲○○異議已失效,伊於1009月間成立信託契約,繼於同年1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時,杜○○訴請甲○○返還系爭借款事件,尚未判決確定,系爭信託行為並無損害杜○○之權利。




 




    又杜○○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惟同條第3項已另有信託成立後6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之規定,而甲○○迄今未受破產宣告,系爭信託行為即無害杜○○之債權。




 




    另刑法第356 條規定損害債權之時間點,為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之日為100105日,為系爭支付命令失效期間,非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甲○○可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




 




    況甲○○年老多病、中風10多年,全賴乙○○照護、扶養,期間生活費、醫療費數目龐大,乙○○精神、物質上之付出,已超出系爭不動產價值甚多,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乙○○,用以補償乃人之常情,難認有害於杜○○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經查杜○○曾以甲○○欠伊系爭借款未償,於
100
96日訴請甲○○返還系爭借款,經原法院以上揭判決判命甲○○應返還杜○○955000元確定;又甲○○曾於100928日,就系爭不動產與乙○○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010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XXXXX號支付命令、100 年度訴字第XXXX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相關申請及登記資料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實。




 




    惟杜○○主張甲○○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伊對甲○○之系爭借款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乙○○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10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既為甲○○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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