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於76年3月30日結婚,於79年2月9日再度辦理公證結婚,並於同年3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乙○○於95年11月間攜同兩造之子丙○○(79年3月11日生)、丁○○(82年5月28日生)遷離系爭汐止房地,並於96年7月24日在原審提起本訴請求離婚,經原審於98年4月23日另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98年5月20日確定。
雙方因剩餘分配問題訴訟。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兩造於96年7月24日乙○○起訴請求離婚時之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一)關於甲○○之財產部分:
1.甲○○主張其於96年7月24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存款餘額為477,667元;另持有「台新金控」股票15,149股、「台泥」股票4,125股,於該日收盤價分別為每股18.95元、43.6元,所持有「台灣工礦」 股票16,361股則已下市而無價值,上開股票價值合計為466,924元,是甲○○於96年7月24日之財產合計為944,591元。
2.甲○○主張其先後因發生職業災害及車禍,於93年間受領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核發生活補助費用128,028元,於95年1、2月間依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XXXXX號執行命令收取損害賠償金112,895元,又先後於95年6月2日、同年11月20日受領第三人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分別為175,514元及22萬元,以上合計636,437元。
3.甲○○於96年7月24日之財產合計為944,591元,扣除無償取得之財產636,437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08,154元。
(二)關於乙○○之財產部分:
1.不動產部分:
(1)系爭汐止房地係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7年2月23日(土地部分)及同年7月25日(房屋部分)因買賣而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汐止房地應屬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又乙○○主張系爭汐止房地之市價為7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24,452元及貸款餘額5,835,272元,其財產價值為940,2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估價單及借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並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系爭南港房地係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5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是系爭南港房地亦屬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又乙○○主張系爭南港房地之市價為380萬元,加蓋之頂樓價值為1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4,869元及貸款餘額2,387,646元,其財產價值為2,367,485元等情,亦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單及借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3)依上計算,乙○○於96年7月24日就不動產部分之剩餘財產價值應為3,307,761元(計算式為:940,276+2,367,485=3,307,761)。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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