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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之規定,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係針對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合乎租稅法律要求,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原處分認錫○公司所為系爭土地交易係虛偽規劃,由錫○公司負責人陳○○居間購買,墊高土地成本,旋辦理清算,利用帳列鉅額土地交易損失,申報清算後累積虧損,規避錫○公司88年清算時盈餘分配予各該股東時,各該股東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以及北區國稅局將該筆規劃安排墊高買賣成本之虛偽土地交易,原帳列藉以沖銷累積盈餘之土地交易損失金額,轉回錫○公司累積盈餘,核定該公司88年度清算申報時應分配予甲○○(股東之一)之營利所得,而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發單補徵應納稅額及裁處罰鍰,認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甲○○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既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則稽徵機關欲依上開規定,調整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稅時,即應依該條之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本件原判決認北區國稅局在程序上已踐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其理由係以北區國稅局前已報奉財政部以92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XXXXXXXX號函核准在案為論據。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實質課稅、避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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