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民國99年6月30日由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公司)離職,同年7月1日申請失業給付,同年7月15日完成失業認定。
經勞保局審查,甲○○失業期間於「張○○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即「張○○事務所」(以下均稱「張○○事務所」)擔任負責人,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乃於99年7月29日以保給失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所請應不予給付。
甲○○不服勞保局之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0月11日99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勞保局重新審查,認甲○○失業期間既仍兼任「張○○事務所」之負責人,且該單位仍營業中,並未辦理停業,乃於99年11月16日以保給失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仍應不予給付。
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勞保局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勞保局敗訴,勞保局提出上訴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2月2日勞保1字第0970140070號令及98年8月27日勞保1字第0980080610號函釋中所稱「提供勞務」係指現實勞務之提供,其範圍不論係僱傭、承攬或其他勞務給付均為其範圍。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