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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與丁○○主張: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丁○○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XXXXXXXX)」及「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XXXXXXXX)」(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至台中榮總開刀治療,依約丁○○得請求新光人壽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




 




   詎新光人壽竟以違反告知義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丁○○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另新光人壽之業務員游○○復於新光人壽發函解除契約後,向乙○○詐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如願和解可退還已繳之保險費,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與新光人壽簽訂和解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該和解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即丁○○之同意,應屬無效,且和解所依據之診斷書有偽造之情形,乙○○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仍應有效存在。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乙○○與新光人壽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簽訂保險單號碼XXXXXXXXXXXXXXXX號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新光人壽並應將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書原本交還乙○○;()新光人壽應給付丁○○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又如認乙○○無權行使前述撤銷權,則乙○○亦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和解行為,故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XXXXXXXXXXXXXXX號二份保險契約所為和解之行為應予撤銷,新光人壽並應將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書原本交還乙○○()新光人壽應給付丁○○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X號判決)認:「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曾因高血壓而接受用藥,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投保時,在新光人壽交付之書面詢問欄第九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四款中,有關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而用藥之事項中回答為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誠實告知之義務,新光人壽自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惟其行使解除權自應向乙○○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新光人壽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向丁○○為之,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又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且該契約已經丁○○簽名同意,並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然丁○○已表示享受該契約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之反面解釋,丁○○既已表示享受該契約之利益,則乙○○與新光人壽自不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從而乙○○與新光人壽未經丁○○之同意,自行簽訂和解契約,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消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該和解契約應不生效力,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應尚存在。




 




    從而判決:()確認乙○○與新光人壽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簽訂保險單號碼XXXXXXXXXXXXXXXX號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新光人壽並應將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書原本交還乙○○;()新光人壽應給付丁○○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故廢棄原審判決,而就先位聲明部分,改為勝訴之判決。




 




    新光人壽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丁○○於系爭保險契約簽名同意之行為,係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意權,此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第三人對於契約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者,有所不同;且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解約金之償付不須被保險人同意,另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反面解釋,要保人亦無須被保險人之同意,即可逕行終止保險契約。




 




    原確定判決逕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似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所合法成立生效之和解契約(合意解除契約退還保費)須經被保險人即丁○○之同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X號確定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在前程序第二審之訴駁回。()再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負擔。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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