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於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之死亡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人始應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換言之,必須被保險人所遭遇之意外傷害事故,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者,被保險人始應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倘一般人縱遭受此一意外傷害事故,但在通常情形下,不必然會發生此項結果者,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3)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明死亡,依台大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而其先行原因則為「壞死性筋膜炎」,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民國971226日天羅聖民字第XXXX號函雖載,「病人陳明於9726日到急診求治,病人主訴為:右下肢腫脹、疼痛,右足背有水泡、右拇指有傷口合併發炎化膿之現象。」等語。


 


    惟依台大醫院民國98115日校附醫秘字第XXXXXX號函說明二則載「經查陳明先生係因壞死性筋膜炎併發敗血症休克及急性腎衰竭,而在民國9727日自羅東聖母醫院轉到本院急診,當時其病情已相當危急,隨即入院接受緊急救治,惟其病況仍無改善,終在同日宣告去世。以本院現有病歷資料,可以推論壞死性筋膜炎及其併發症與陳先生之死亡有直接關連,但無法針對壞死性筋膜炎與陳先生之外傷或其自身已有之疾病二者的關聯提供合理推論」等語。


 


    是台大醫院既無法推論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明之死亡與其跌倒之腳受傷有關,且其壞死性筋膜炎、敗血性休克以及急性腎衰竭,乃屬被保險人陳明身體內在之因素所引起,自不能認被保險人陳明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陳明之死亡是否與其在972 4日所受右腳拇指受傷之傷害有因果關係?


 


    我國保險法第131條既然明確使用「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字句,在解釋上可確定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


 


    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危險之發生,必須具備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方可。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複雜時,通常依「主力近因原則」認定此事故之發生與承保之危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所謂主力近因,係指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


 


    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個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可認定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如本保險單附件)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補償之責。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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