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顯見,本條固係就「加害人」為定義,實際上則係規範「共同被保險人」之概念,而以「使用被保險汽車而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者」為其範圍。本法第二十七條(現行第29條)所稱之「加害人」,自應為同一之解釋,限於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始足當之。




 




2)就立法理由而言:按本法第二十七條(現行第29條)之立法理由係「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




 




    揆諸該立法理由之說明,前半段「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  」與後半段「.. 向加害人求償.. 」等文字,當係前後配合呼應者;亦即該條所稱之「加害人」,應係指其立法理由中之「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而言。




 




    詳言之,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有該條所列各款事由者,一般情形下均屬保險人除外不保之事項,保險人本不負保險給付之義務,惟本法為保障受害人,特別規定於此等情形下保險人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賦予其於給付後得向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使用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




 




    是以就立法理由觀之,本法第二十七條(現行第29條)所稱之加害人,乃專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而言,並不及於其他之第三人。




 




3)就條文結構而言:按本法第二十七條(現行第29條)首係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後所列舉之各款事由,則於第一、四、五款分別規定「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




 




    就條文整體結構及語意連貫性而言,該條第一、四、五款所稱之「駕車」,當係指「駕駛被保險汽車」而言,與其他汽車之駕駛人無關。尤有進者,倘認為本條之行為主體包括被保險汽車駕駛人以外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則該駕駛人與被保險人既無任何關係,自無所謂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駛汽車之問題。




 




    若然,該駕駛人豈非必定該當本條第五款「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之要件,即保險人對其一律有求償權?其不當之處實甚為顯然!此亦足證本法第二十七條(現行第29條)之「加害人」並不包含被保險汽車以外之其他汽車駕駛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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