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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甲○○等二人投保項目有「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可知,國泰人壽應負之給付義務,乃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12條之給付義務,該等給付義務均係約定於一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國泰人壽負有給付一定金額保險金之義務,是國泰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負契約義務核屬金錢債務,依上開1之說明,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給付不能之適用。


 


(二)甲○○等二人得否主張國泰人壽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原則而言。


 


    ○○等二人主張:國泰人壽售予甲○○等二人之上開保單,依前述之實質課稅原則,並無國泰人壽業務員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所稱具有全數免稅功能,則其所稱之給付與受益人實際所得差異甚多(即受益人於受領保險金後,仍需繳納遺產稅,則繳稅後之保險金餘額,與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金總額相差甚多)。


 


    ○○等二人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國泰人壽返還甲○○等二人已給付之全部保費及利息等語。


 


    惟查:如前所述,國泰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乃給付一定金額保險金之金錢債務,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


 


    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迄今未發生,國泰人壽尚無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保險金之契約義務,國泰人壽既未為任何給付,亦無所謂不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問題,則依上開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說明,甲○○等二人上開有關不完全給付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甲○○等二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甲○○等二人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後,復向國泰人壽申請減額繳清保險,則甲○○等二人所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如何?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


 


    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而其受領金額在30,000,000元以下者,免徵遺產稅或所得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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