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經查:勞工保險局於101年1月30日收受投保單位之失能給付申請書後,將全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病人顏面存有8 公分線狀痕(如標示)符合第9-2 項第10等級給付標準。病人最後一次接受手術日期為96年2 月,依外科醫理,手術一年後可達症狀固定,因此病人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有原處分卷存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表可稽。
嗣因甲OO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勞工保險局為求審慎,調取甲OO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再次送請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略謂:「(1)左下唇惡狀鱗狀上皮細胞癌於96年2月6日至96年2月14日住院間行根治性手術,其遺存面部醜形病況應於術後1年間固定即97年3月間。(2)化療不會造成手術疤痕變化。(3)已逾2年請求權(疤醜形)。」等語。
又監理會於審議期間,亦將資證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結果亦謂:申請人因左下惡性鱗狀上皮細胞癌,於96年2 月接受手術切除,病情症狀於97年2 月可固定。
據此,申請人於96年2 月接受手術,其症狀應於97年2 月可固定,可診斷殘廢,其於101 年1
月30日始提出該失能給付申請,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甲OO於96年2 月間接受廣泛性切除、皮瓣重建修補及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其症狀於手術1 年後(97年2 月)後,症狀已固定,即可診斷失能,而當時失能程度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 項第10等級,甲OO遲至101 年1 月20日始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1月30日收文),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於101 年1
月11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同附表第9-2 項第10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故勞工保險局乃核定甲OO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甲OO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暨請求判予甲OO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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