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止地政事務所向台灣產物投保地政機關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如下:自88年7月1日97年1月1日12時止。歷次保單均約定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1,000萬元,自負額5萬元。
依 88年8月31日簽訂保險契約時,該地政機關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即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惟兩造於90年4月26日續約時,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業經修正第1項並增訂第2項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歷次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時因第一次領界錯誤,致分割之380- 2地號土地實際坐落位置錯誤,使嘉○公司未在正確380- 2地號土地位置上興建加油站而遭新北市政府以侵占計畫道路用地為由拆除,該公司於9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經該院 96年度重國字第3號、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9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命汐止地政事務所應賠償3,796萬0,274元本息予嘉○公司確定,嗣汐止地政事務所向台灣產物申請理賠遭台灣產物拒絕。
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汐止地政事務所主張:其因土地鑑界錯誤而對嘉○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 1條約定因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致第三人受有損害,台灣產物應依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台灣產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承保範圍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是否包括土地複丈、測量錯誤而未經登記之情形?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汐止地政事務所主張:該條第1項所稱「 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尚且包含土地複丈,且理賠之情形不限於測量錯誤且經登記程序者為限等語,為台灣產物所否認,並辯稱:土地法及地籍測量規則將地籍測量與土地複丈作分別之規定,用語並非相同,辦理機關亦不同,足徵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並不包含土地複丈云云。經查:
(1)按地籍整理之程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土地法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7條、第7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6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所謂地籍整理者,乃由國家依照法定程序,將所轄各行政區域每一宗公私有土地之坐落、位置、形狀、界址、面積、使用型態及其權屬關係,加以翔實精確之測量、調查與登記,製成地籍圖,編成登記簿,以明示之。
遇有土地之分割、合併、坍沒、新漲等增減及土地權利之移轉、設定、變更、消滅等異動情形,並適時予以複丈、重測與變更登記,訂正圖簿,以保持地籍資料之永久正確完備,而使土地之分配使用狀況,隨時瞭若指掌…地籍測量,除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第一次測量及劃定地區實施地籍圖重測,已如前述外,其因土地之新漲,坍沒、分割、合併或界址變更等原因發生時,尚須經常辦理土地複丈,訂正圖籍,以保持土地標示之確實。
準此,現行法縱於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將地籍測量與土地複丈作分別之規定,然依前開說明,地籍測量除係指土地之第一次測量外,亦可用以描述嗣後因特定原因而為複丈、重測與變更登記,況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三依建築法第44條或第45條第1項規定調整地形。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15條第 2項規定所明定。
益證土地複丈於所列舉情形下,亦須辦理地籍調查,故而兩造約定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所稱「地籍測量」是否包含土地複丈業務,自不能逕以約定文字用語予以認定,尚須由立約過程之其他事實並斟酌其他情形加以判斷兩造真意為何。
(2)自台灣產物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委託研擬「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條款草案」過程以觀:
依內政部84年10月2日台(84)內地字第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附件案情說明所載:「一查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復查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因目前地政業務量繁重,土地及建物異動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日增,加上待遇低、責任重、壓力大,致地政人員紛紛調職求去,人員流失情形相當嚴重…二為減輕基層地政人員可能面臨損害賠償之壓力,減緩人員之流失及鼓勵未發生損害賠償之登記人員,省市政府曾建請本部研究提撥部分登記儲金作為地政事務所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一定金額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險』,供作登記人員獎勵金;…」,此乃台灣產物研擬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草案之原因。
然依內政部 84年11月7日台(84) 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檢附「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草案」( 83年7月31日版)第1條所載:「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或追溯期間內,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行為因登記錯誤、遺漏或登記虛偽,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所示,可見最初草案所載承保範圍似以「不 動產登記業務」為限。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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