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各款,均需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無效。倘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第以「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88422日建二公字第05674300號函核准解散,惟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513日雄院貴民字第21134號函、瑩司設立登記卡在卷足稽,因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經查,受處分人瑩公司於879月、10月間無實際交易,卻取得辰企業有限公司及戌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83,809,524元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879月、10月銷項稅額4,190,476元,案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4,190,476元及罰鍰33,523,800元。


 


    嗣瑩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88422日建二公字第05674300號函核准解散,是高雄市國稅局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均載明「納稅義務人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甲○○、清算人:股東李瑩、股東李鵬、股東李明、股東原名李鋒(更名李涵)」,並依法送達原告甲○○,有繳款書、郵政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是由行政處分書上之記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要件。


 


    縱甲○○等二人主張為屬實,而此種瑕疵則尚須經調查程序予始得判斷事實,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


 


    況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是系爭營業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既已於9447日向原告甲○○(清算之一且為瑩公司登記代表人)合法送達,並未逾核課期間,原處分縱存有瑕疵,亦屬有無違法應否撤銷之原因事實。


 


    ○○等二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甲○○等二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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