爰求為判命甲○○應給付乙○○1,289,297元,及加計自100年10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甲○○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對向有洪○彰及乙○○騎駛之機車迎面而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系爭小客車與洪○彰之機車發生碰撞,洪○彰騎駛之機車向右傾滑而撞擊乙○○之系爭機車,造成乙○○受有系爭傷害,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乙○○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甲○○對乙○○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17,909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53,138元(內含復健費42,378元、醫療用品5,500元、交通費2,260元、看護費用103,000元)、機車修理費18,250元部分,並不爭執,且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至乙○○另以其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每日三次探視及住院期往返,將來每三個月神經內科及外科各須一次門診,每個月拿藥內科及外科各一次及至終身,故請求甲○○應再給付交通費10萬元部分,乙○○自承沒有單據,復無法證明確受有此部分損害,則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受危險性甚高之腦部手術,且日後仍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則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調解、和解書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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