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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關於「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之合意,佳☆公司須待另案刑事自訴判決確定,認定新光人壽確屬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事故發生而致死後,始得向新光人壽請求系爭意外險保險金之給付。


 


兩造之真意實係以將來成否未定之不確定事實(亦即刑事自訴案判決確定,並認定被保險人確屬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事故發生而致死)作為本件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起算始點」之停止條件,故本件應於前揭刑事自訴案判決確定,認定被保險人確屬因保險契約約定事故發生致死後(亦即停止條件成就時),始行起算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


 


    關於刑事事件部分係於「92623日 」始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確定,則佳☆公司就本件意外險之保險金請求權,自應自92623日 」始行起算,而佳☆公司係於「93628日 對被上訴人起訴為本件系爭保險金之請求,自無新光人壽所指逾越保險契約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之情事。


 


    高等法院判決新光人壽應給付蔡○憲受益人280萬元及自民國933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壹分計算之利息。


 


    另外關於刑事的部份,我先將有關的法條列出來: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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