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依甲○○所述,中華銀行未向甲○○為意思表示即逕行將甲○○之薪資與其前貸款抵銷、或擅自凍結甲○○帳戶、或因違法資遣致甲○○勞保年資中斷等所造成甲○○損失,對甲○○所負賠償債務,與甲○○依勞動關係應對中華銀行提供勞務給付之債務,二者顯非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者,更欠缺對價關係,自與同時履行抗辯權成立要件有間,甲○○執此而拒絕提供勞務之給付,難認有據。
中華銀行於93年7月12日又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804號存證信函催告甲○○提供勞務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甲○○表示其接獲該行信函後,有去中華銀行報到,但中華銀行表示無工作可以給甲○○做,為中華銀行所否認。
查甲○○曾於93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參加政府之短期救濟失業方案而至臺北縣政府工作。中華銀行既於93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回行工作,衡諸一般常理,甲○○當不會捨棄中華銀行薪資較高之工作(月薪資32,200元,月投保薪資33,300元),而參加薪資較少(月投保薪資22,800元)之政府短期救濟失業方案,是甲○○主張其有回中華銀行報到,但中華銀行表示無工作可以給甲○○做一節,應堪採取。
承前所述,甲○○於93年5月31日接獲中華銀行93年5月21日催告其復職函卻未履行提供勞務之給付,其請求中華銀行給付薪資顯屬無據。嗣中華銀行再於93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甲○○復職,甲○○主張其有到銀行報到,中華銀行未提供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其所言應可採取,已述如上,足徵甲○○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勞務給付之積極行為,中華銀行卻拒絕受領,迄至94年3月15日始受領甲○○之勞務給付。
甲○○接獲中華銀行93年5月21日函而能提供勞務給付之時間,認中華銀行自93年7月23日起至94年3月14日受領勞務遲延。
另甲○○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3年6月1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有向中華銀行為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而遭中華銀行拒絕受領,則甲○○請求中華銀行給付自93年6月1日至93年7月22日之薪資,自非可採。
中華銀行既自93年7月23日起至94年3月14日受領勞務遲延,計受領遲延勞務7月23日,則甲○○請求中華銀行給付該期間之薪資250,087元 (計算式:32,200元×7+〈32,200元÷30×23〉=250,087元),扣除因參加政府短期救濟方案而獲取之報酬96,000元後之154,087元,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甲○○請求中華銀行償還健保費及滯納金8,335元,是否有理由?
如有,金額為何?
甲○○之健保於91年9月9日因中華銀行終止勞僱關係而被退保轉出後,甲○○即中斷投保,而屬健保法第8條第6類第2目之被保險人,中斷期間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金額以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