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戶向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交齊證明文件後,若保險公司未在15日內給付,因可歸責於保險公司之事由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那我們申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時,若勞保局延遲給付,是不是也可以要求勞保局比照辦理呢?


 


    因為勞工保險施行細則第49條也有類似的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今天我們就以一個案例來為各位說明。


 


    ○○之配偶郭雄前以○○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郭雄於民國87821日死亡,其受益人即甲○○檢據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


 


    前經勞保局審查,以○○公司因積欠保險費未繳,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自86930日起,將○○公司參加保險勞工予以全體退保,郭雄於87821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續提起行政爭訟,均未獲救濟。嗣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於921114日作成釋字第568號解釋,甲○○乃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審,惟案經勞保局於9323日核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查,同意恢復郭雄被保險人資格至其死亡之日止,所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改准給付,並於9332日核付在案。


 


    惟甲○○猶有未服,主張勞保局上揭給付,依行為時(下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共計遲誤1,979天,應給付遲延利息488,813元,勞保局以本案綜觀全部全作業流程並無因勞保局濫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致延發給付情事,乃於93723日否准甲○○所請補發遲延利息。


 


    惟甲○○仍不服,經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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