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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績效獎金部分:




 




    績效獎金係屬於公司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




 




    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臺灣省農會依該辦法第22條規定制訂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經理事會審定,並報請農委會備查在案。




 




    該「台灣省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第34點規定:「適用範圍:本會員工依全年之績效得依本要點所定事實於年度結束時據以發給獎金。記分標準:(A )每一位員工每年給與100分為基本分數。(B)依據員工年度經辦業務績效分數,工作態度與服務精神及銷售本會相關產品,平時考核情形增減之其加扣分標準如下:()員工年度經辦業務績效分數佔百分之60()工作態度與服務精神佔百分之10()本會員工銷售台農乳品水果月曆等產品及平時考核分數佔百分之30」。




 




    依上規定,臺灣省農會發給農會員工績效獎金依上開要點有一定標準,員工  該年度之個人績效,係以「經辦業務績效」、「工作態度與服務精神」、「銷售台農乳品水果月曆等產品及平時考核」為考核項目,經臺灣省農會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始核給績效獎金,並非員工一律發給績效獎金,且亦非每位農會員工之績效均至少為當然乙等,例如詹○○9798年度員工個人年度考核均為丙等,吳◎◎676897年員工個人年度考核則為丙等,此為詹○○、吳◎◎2人所不爭執,足徵並非每位農會員工若非甲等即均為當然乙等。




 




    ○○8人等雖因臺灣省農會資遣而非其自願離職,然吳○○8人於9596年資遣期間並無上班提供勞務之事實,亦無經辦業務之績效,而由臺灣省農會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之情事,臺灣省農會無從考核吳○○8人等之工作績效並據以發放績效獎金。是吳○○8人請求臺灣省農會給付9596年績效獎金亦無理由。




 




    本件吳○○8人係請求臺灣省農會給付9497年間未發之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經本院認吳○○8人逾越上開之請求不能准許,此與吳○○8人於94年以前所領之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臺灣省農會將之列為吳○○8人之薪資所得發給所得稅扣繳憑單供吳○○8人報稅,並不衝突。




 




    ○○8人不能以其之前有上班工作領得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之事實,主張在停職期間亦可領取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




 




    依上所述,吳○○、蕭○○、曾○○、詹○○、何○○、吳◎◎依僱傭關係,請求臺灣省農會給付94年度之不休假獎金依序於21586元、11335元、6125元、4838元、15822元、24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吳○○、蕭○○、曾○○、詹○○、何○○、吳◎◎逾此部分之不休假獎金請求,及郭○○、廖○○之不休假獎金請求,暨吳○○8人就9596年績效獎金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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