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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主張其向華南產物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酒償責任險,而甲○○之子吳宏於酒醉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猶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而撞及富泰旅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另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內乘客王恬死亡及其餘乘客蕭文、林翔、林嘉等人受傷。


 


    宏已賠付富泰旅運有限公司220,000 元,賠付王恬之父母5,000,000 元、賠付蕭84,675元,並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甲○○


 


    又吳宏所涉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罪,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華南產物所不爭執,並有甲○○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批單、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和解書、調解書、債權讓與契約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華南產物則主張吳宏酒醉駕車及從事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且酒類影響附加條款僅保障車外第三人,乘客體傷責任並不在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惟甲○○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請調處,調處結果認第三人酒償責任險應包括車上之乘客。


 


    所以甲○○主張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因故意行為致違反公共危險罪時,華南產物方得於理賠受害人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吳宏經法院判決過失致死罪,並非故意犯罪,華南產物仍應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後段約定,請求華南產物給付保險金。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之賠償對象是否包含「乘客」?


 


    查系爭酒償責任險乃附加於主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附加條款,此觀該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之約定甚明。


 


    又主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保險」第四條「不保事項」明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理賠責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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