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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被保險人陸◎◎9965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前揭勞委會985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陸◎◎之老年一次給付可改由其當序遺屬承領,此部分事實雖亦堪認定。




 




惟按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同揭斯旨。




 




另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2項、民法第1117條規定意旨,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欲以受益人身分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其前提必須無先順位之遺屬受領人存在,其次必須該受益人受被保險人生前之扶養,且其扶養條件需以該受益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符當序遺屬承領資格。陸○○自應就此有利之主張負其舉證責任。




 




查勞保局所屬台東辦事處派員訪查以99719日保東辦字第XXXX號函復勞保局略以:「二、本處於99716日分別訪查台東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所、長濱分駐所、長濱鄉公所等單位得知陸◎◎女士之胞姊陸○○女士並未設籍於台東縣...,未向台東縣申請任何津貼或補助。三、是日再訪長濱村長石○○女士及陸女士鄰居郭○○先生,彼等表示,陸○○女士因長期洗腎且無固定工作,長期與胞妹陸◎◎女士同住並受其扶養,據了解姊妹已共同生活10餘年,97年間搬到台東縣長濱鄉...。」等語。




 




經勞保局調取陸○○勞保投保資料顯示,陸○○確有參加勞工保險陸續加保至今。另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9714日資五字第XXXXXXXX號函復勞工保險局並檢送陸○○95年至98年所得資料明細表等,據該明細表顯示,陸○○持續有薪資、投資、股利等所得收入,綜上觀察,難認陸○○係屬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者。




 




雖陸○○另爭執其自91年間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極重度殘障者,每星期必須洗腎3次,無法持續勞動,若非胞妹陸◎◎負擔扶養,即難維生等情,並提出陸○○身心障礙手冊、高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台東縣長濱村村長石○○99618日證明書、鄰人郭○○5人證明書、陸○○陳述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為證。




 




然依高健診所(位在高雄市小港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陸○○「固定在星期一、三、五在本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情,是難逕以台東縣長濱村村長石○○證明書,認定陸○○與其妹陸◎◎為同戶共同生活,並居住於該村○○○○○4樓。




 




又台東縣長濱村村長石○○於接受勞保局台東辦事處人員訪查時陳稱:陸○○與其妹陸◎◎同住並受其扶養,據了解姊妹已共同生活10餘年,97年間搬到台東縣長濱鄉等語。




 




而陸○○於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人員前往訪查時卻陳稱:伊之前到台東與妹妹陸◎◎住在一起,由妹妹陸◎◎拿生活費給伊,用在吃飯、洗腎及車錢,直到伊妹到台北接受化療,伊另外向朋友借貸生活云云。




 




而陸○○自己書寫之陳述書則謂:伊因洗腎身體狀況差,才到台東依附妹妹陸◎◎受其扶養,但妹妹97年間癌細胞轉移到淋巴復發,又再次入院接受化療,於台北、台東兩地奔波長達2年,伊尚必須向朋友借貸50萬元、20萬元以便供妹妹做化療、住院、看護等費用,伊為了生計,只能再去工作及兼差,致因身心煎熬而罹患憂鬱症,目前只希望有餘力將債還清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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