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陸◎◎於民國99526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審理期間於9967日接獲電話告知,被保險人已於9965日死亡,依規定其老年給付應改由其當序遺屬承領,嗣於99729日陸○○以受益人名義申請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


 


    案經勞保局審查結果,認陸○○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乃以9984日保給老字第XXXXXXXX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主張:


 


(一)陸○○須長期洗腎,於91年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極重度殘障者,每週須洗腎3次,身體狀況極差,無法持續勞動。陸○○94年至98年領有薪資、投資股利收入,為陸○○年輕時之積蓄,近年來因身體病痛支出而快速消耗,且為了生計勉強支撐身體換取微薄收入而加入勞保,上開收入對照陸○○因生病而支出之生活費,實微不足道。陸○○因胞妹即本件被保險人陸◎◎負擔扶養,始可勉強維生。


 


(二)勞工保險條例制度除保障勞工外,另有保障勞工家屬以維持社會安定之功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422日勞保2字第0940019883號函釋意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得由同條例第65條規定之當序受益人承領,其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不受專受其扶養之限制。」陸○○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


 


(三)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之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就其性質而言仍不失財產權,且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不具高度屬人性,基此,勞工保險之各項給付請求權,應可作為繼承之標的。


 


    何況,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僅規定,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用,並未限制不得繼承。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本件被保險人陸◎◎未婚且無子女,父母親亦均身故,故其老年給付應由其兄弟姊妹繼承。被保險人陸◎◎99526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僅缺公保依法退職之證明文件,勞保局於99531日通知補件,被保險人陸◎◎亦於9962日補提,程序文件皆已備齊,實無不予給付之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二)勞保局應給付陸○○勞保老年給付。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被保險人陸◎◎對勞保局之老年一次給付請求權,是否為其可供繼承標的之遺產,承領人是否須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以及陸○○是否確受被保險人陸◎◎生前扶養?


 


1)本件陸○○之妹即被保險人陸◎◎491225日生,於9185日退保,先前於9181日起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至9941日依法退職,並自行於99526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其自641015日起斷續加保至9185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為13年又142日(以13年又5個月計),符合請領規定,所請老年給付應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8,467元,發給13.42個月,合計382,027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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