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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1、本稅部分:




   




    按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8 條第3 款前段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再者,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又財政部945 17日臺財稅字第09404527550 號函釋:「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及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若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依上開比例計算之我國來源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67105 日臺財稅第36761號函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上揭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係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他所得認定之解釋及闡明外國公司或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員工,取得並    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相關課稅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無違,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本旨,臺北市國稅局執行職務時自得適用。




 




    ○○的配偶乙○○先後於89年、92年間取得瑋公司計10,075股之股票選擇權,其中8,775股的認購價格為美金16.0208元,餘1,300 股的認購價格為美金14.405元。




 




    921214日乙○○死亡,瑋公司依乙○○之繼承人曾○○要求,於951214日執行其股票選擇權(當時瑋公司每股時價為美金31.82 元)並將獲利所得5,235,938 元扣除扣繳稅額314,156 元後之餘額4,921,782 元,於961 29日匯入曾○○在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的帳戶,並據以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甲○○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受扶養親屬曾○○之上開其他所得5,235,938 元之事實,有瑋公司股票選擇權獲利計算文件、說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選擇權辦法及匯款資料、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甲○○所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至甲○○主張系爭股票選擇權是財產,為乙○○之遺產,選擇權執行的利益5,235,938 元,縱要核課稅額,應課徵遺產稅而非綜合所得稅等語。經查:




 




    員工股票選擇權是一種將公司業績與員工報酬相連結的制度,公司與員工簽訂股票選擇權契約,約定員工得依約定價格於一定期間內購買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是否行使股票選擇權端視於股票的價格,當股票市價高於認購價格時,行使選擇權可將所取得之股票出售而獲得資本交易上之利益;反之,可以選擇不執行選擇權,對於員工而言並無實際損失,只能說未獲得額外之獲利。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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