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受扶養親屬曾○○的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5,235,938 元,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乃歸課核定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438,704 元,補徵稅額1,034,067 元,並按所漏稅額1,034,067 元裁處0.2 倍之罰鍰206,814 元。
甲○○不服申請復查,而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甲○○主張:
(一)甲○○的配偶乙○○任職於香港商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瑋○公司),並於89年、92年間分別取得瑋○公司計10,075股的股票選擇權(以下簡稱系爭選擇權)。
92年12月14日乙○○死亡,系爭選擇權由甲○○及女兒曾○○繼承,依乙○○與瑋○公司的契約約定,選擇權須於乙○○死亡後1 至3 年內方能執行。
95年11月間,甲○○與曾○○經瑋○公司通知,向瑋○公司表示欲於95年12月14日行使系爭選擇權,因瑋○公司要求簡化手續,兩人推由曾○○代為受領選擇權履約利益5,235,938 元。
詎臺北市國稅局竟認為系爭選擇權在乙○○92年12月14日死亡時無執行實益、不具財產價值,不應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將執行選擇權所得利益5,235, 938元列為曾○○之其他所得,並以此認定甲○○漏報受扶養親屬曾○○之其他所得5,235,938
元,核定甲○○96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5,438,704 元,應補徵稅額1,034,06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206,814元。
(二)系爭選擇權因依乙○○與瑋○公司的約定,須於乙○○92年12月14日死亡1 至3 年內方能執行,當時並非無執行實益,不具財產價值,原處分顯然有誤。
甲○○與曾○○於92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即已取得系爭選擇權,該選擇權性質是財產權,不因股票漲跌影響其財產之性質。臺北市國稅局以該股票於95年12月14日執行時有盈餘為由,將原本認定非財產性質之選擇權,改認定為財產權,邏輯及理由顯有違誤。
系爭選擇權因約定致履行期日延後,臺北市國稅局將選擇權執行利益,認為是曾○○的其他所得,自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系爭選擇權確有執行可能及實益,只是該執行利益的多少。臺北市國稅局以事後選擇權執行利益的多寡,認定是否為財產性質,並非合法。臺北市國稅局的認定,將造成選擇權的性質及應課徵何種稅額,由股價決定。
(三)系爭選擇權的性質始終屬「財產」,被繼承人乙○○92年12月14日死亡時,屬乙○○的遺產,該選擇權執行的利益5,235,93元,縱要核課稅額,亦應課徵遺產稅,而非綜合所得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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